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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名胜区审定
审批依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6月 7日国务院发布)
具体规定:《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6月 7日国务院发布)第三条:风景名胜区按其景物的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摸大小、游览条件等,划分为三级:(一)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省级主管部门备案;(二)省级风景名胜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备案;(三)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备案程序:
1、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审定公布市、县级风景名胜区;
2、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将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文件报自治区建设厅备案。
上报材料: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文件。
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审查程序:
1、市、县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经所属地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提出申请审定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报告;
2、自治区建设厅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转来的申请报告,在3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进行评审(必要时组织专家现场勘察论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主管厅长审定;
3、主管厅长审定后,城建处两日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上报材料:
1、州人民政府向自治区提出申请审定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报告;
2、市、县人民政府申请审定自治区级风景名胜区的报告;
3、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及相关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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